今天,我省公布了《焦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从6月1日起,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焦炭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焦炭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没有焦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焦炭经营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办法》明确,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焦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和申报工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山西省焦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工作。焦炭经营许可证初审、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办法》要求,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出具所在地铁路部门的书面意见;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与焦炭经营相适应的场、设施和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省经信委能源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政务大厅,符合条件的颁发焦炭经营许可证,并在省经信委网站公示;焦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焦炭经营企业应当在焦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由省经信委审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来源:山西经济日报)
焦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焦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焦炭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负责本辖区内焦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山西省焦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办理焦炭经营许可证要坚持条件公开,程序公正,结果公平的原则,切实做到条件明确具体,程序规范合理,结果可督可评。从制度上杜绝暗箱操作,全过程接受群众监督,防止腐败。
第五条:省纪委监察厅驻省经信委纪检组监察室对焦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六条:焦炭经营许可证初审、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
(二)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出具所在地铁路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有与焦炭经营相适应的场、设施和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第八条:企业申请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经信委出具的焦炭经营资格审查材料;
(二)企业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报告及申请表;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新设立的企业,应提供企业章程和工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单。
(四)企业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企业自有铁路专用线,储焦场地证明或租赁、联营的铁路货位,储焦场地的租赁、联营合同及相关证明;
(六)通过铁路经营的提供铁路站、段出具的同意装运的书面意见;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焦炭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
(八)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企业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经信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经信委正式受理申请人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应当包括对上报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现场核查等程序。市经信委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以及全部申报材料上报省经信委;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经信委政务大厅负责市经信委初审意见报告的受理。初审意见报经政务大厅登记后转能源处办理。能源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政务大厅,符合条件的颁发焦炭经营许可证,并在省经信委网站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市经信委,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焦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焦炭经营企业应当在焦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由省经信委审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焦炭经营企业需要变更焦炭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的,应当按程序向省经信委提交变更申请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法人的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批准的铁路发焦站点应当出具相应焦炭发运站铁路站、段意见。
第十三条:遗失补办焦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在遗失后的一个月内,在省级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并提出申请,按第九条规定程序补办新证。
第十四条:焦炭生产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省经信委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于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而不予颁发,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予以颁发,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擅自提出额外条件和要求,在办证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贿赂,吃、拿、卡、要等行为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焦炭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没有焦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焦炭经营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